(2015)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沙日某某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日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日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3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沙日某某接到木洛某某的电话称海来某某和沙日某甲及其母亲在越西县越城镇为沙日某乙的死亡一事(因怀疑其死亡与海来某某有关)打架,便伙同沙日某某、沙日某丙、沙日某丁、阿留某某等十余人(均抓捕未果)乘坐被告人沙日某某的微型车赶到越西县公安局解决未果,后阿留某某、沙日某甲在越西县公安局院坝内强行将海来某某拉入沙日某某的面包车,而后带至越西县丁山乡一烤烟地里进行捆绑、殴打、威胁以逼问沙日某乙的死亡原因,长达二十余分钟,将海来某某打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综合全案建议以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沙日某某拘役。另查明:被告人沙日某某未参与殴打受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海来某某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海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该款已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当日一次性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沙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书证: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住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沙日某戊、阿留某某;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日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捆绑,殴打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沙日某某拘役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沙日某某未参与殴打受害人,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海来某某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陈启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