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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思,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贵A×××××中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往贵阳市五里冲方向行驶,行至石板镇合朋医院附近时,撞上行人代某某,致使代某某当场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警,被告人黄某赔偿死者家属21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应为中型普通货车。事发当时,其在驾驶室搭乘有六名乘客准备去往火车站和三江口。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6日,黄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分两笔支付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后实际支付3万元、1万元;2015年2月2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明确被告人黄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损失11万元、黄某在2015年3月15日前赔付损失6万元;黄某家属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2015年4月2日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35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筑)公(交)鉴(化)字(2014)109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2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筑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交有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良好,恳请结合被告人系初犯的情况予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搭乘他人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代某某当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报警,并在交警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能先期支付4万元,并在赔偿诉讼调解过程中,通过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通过其家属赔付6万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综上,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罪刑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酒后驾驶中型货车搭乘多名人员上路,且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01.9mg/100ml,对于车乘人员及道路交通安全本身存在较大的威胁,且事故造成行人一名死亡,情节并不较轻,故对辩护人认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