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A772**长安牌小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崇文路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贺某某死亡及双方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榆阳区官井滩小区对面停车卸车牌时被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70.99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周某、田某某、焦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鉴定结果,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韩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巡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二审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包括已付的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期间民事部分调解处理,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