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皇甫君、刘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皇甫君,刘海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第一功能小区青工路南(青工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润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彤,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君,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万永成,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皇甫君妻第。被告刘海香,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皇甫君、刘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皇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我公司于借款当日向二被告汇款100万元,但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皇甫君辩称,我给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九原区和发紫薇园5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由于当时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拨付,导致我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因为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狗的儿子,所以联系的让我向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没有任何抵押就借款给我,也从未向我催要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海香是我的妻子。我同意等工程款结算后还款,但是利息希望能减免。被告刘海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未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皇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成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凭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君、刘海香偿还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皇甫君、刘海香向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应收16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皇甫君、刘海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操作处理结果处理时间处理人审批人审批说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