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瑶更二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贵,绰号“安波”,男,1984年9月出生,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贵及其辩护人冯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邓某贵和邓某某三、“黄毛”(二人均在逃)经事前密谋,从佛山市去到肇庆市大旺区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三人从某机械有限公司隔壁空厂内翻墙进入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财务室,并协力将放在财务室内保险柜从后窗户内盗出搬运至该公司隔壁空厂内,之后三人用邓某某三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82848.6元盗走。得手后,三人在该厂附近搭乘出租汽车逃离现场,回到清远老家后,邓某某三将盗窃来的现金3万元分给邓某贵,现该款项已被邓某贵挥霍。案发后,民警于2014年9月28日在连南县将被告人邓某贵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辩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邓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盗窃数额没有起诉书认定的282848.6元那么多,应为93000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被告人邓某贵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二、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邓某贵盗窃数额为282848.6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1、本案认定被告人邓某贵盗窃数额为282848.6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数额差距巨大,不能相互印证;本案另外两名犯罪嫌涉人邓某某三和“黄毛”仍然在逃,也不能通过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本案被盗款项也没有被追回作为物证证明盗窃数额的事实。3、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在银行取款后用于其他支付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在公安办案人员到达时,犯罪现场已被破坏等合理怀疑。因此,根据证人钟某生、朱某聪的陈述,在公安办案人员到达前包括钟某生、朱某聪、方某祥、刘某涓、张某祥等5人已经进入犯罪现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邓某贵盗窃数额为282848.6元。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贵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员工通讯录》和被告人邓某贵的供述可以证实,邓某某三在实施犯罪前是受害人的员工,在实施犯罪时已经离职。邓某某三了解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也清楚知道受害人每月的工资发放时间、保险箱位置等重要信息。本次犯罪的犯意由邓某某三发起、犯罪工具也是由邓某某三和“黄毛”准备的,邓某某三组织策划并参与了本次犯罪,而被告人邓某贵只是按照邓某某三的安排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邓某贵在本案中应是从犯。四、被告人邓某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邓某贵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邓某贵伙同邓某某三、“黄毛”(二人均在逃)经事前密谋,从佛山市去到肇庆市大旺区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三人从某机械有限公司隔壁空厂内翻墙进入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财务室,并协力将放在财务室内保险柜从后窗户内盗出搬运至该公司隔壁空厂内,之后三人用邓某某三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约93000多元盗走。得手后,三人在该厂附近搭乘出租汽车逃离现场,回到清远老家后,邓某某三将盗窃来的现金分给邓某贵3万元,现该款项已被邓某贵挥霍。案发后,民警于2014年9月28日在连南县将被告人邓某贵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贵的个人详细资料,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5日释放,是累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贵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肇庆金福旺金属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壹张证明:户名为周卫燕、卡号为6228481158818567872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24日取款27万元。(5)肇庆金福旺金属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清单壹份证明:该司财务室在2014年9月25日凌晨,因保险柜被盗,丢失财物的情况。(6)肇庆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通讯录复印件壹份证明:涉案在逃人员邓某某三曾是该司钛金炉实习机修普工,联系电话13729****XX,现已离职。2、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对肇庆市大旺区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及隔壁空厂等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肇公旺(刑)勘(2014)K441204060000201410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附现场勘验制图3张、拍摄现场照片66张。从现场提取烟头、被撬保险柜等物证、痕迹。3、鉴定意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4)55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共9份检材中,其中编号为2014550006的检材(蓝色烟头)检测出基因分型。该检测结果经与信息库比对,比中梅州库中邓某贵(身份证号码:441826198409261115)。4、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周某燕的证言:我是肇庆市大旺区某厂的法人代表,肇庆市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保险柜中约28万人民币现金被人偷了。2014年9月25日早上9时许钛金厂的厂长钟某生打电话告诉我厂里的保险柜被盗了,我当时并不在公司内。接到电话后我就驾车赶到公司,赶到时已经有公安人员在那里封锁并勘察现场,所以我当时并没有进入现场,也没有看到财务室是否有被撬的痕迹。肇庆市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大旺区某街1号,公司的大门口就是兴隆五街,进门后公司右侧是三间并排的厂房,在中间的厂房的右边有一间两层高的板房,财务室是这间板房的一楼,财务室的一边是厂长办公室,另一边是员工宿舍,楼上也是员工宿舍,被盗的保险柜就放在该财务室里面。该保险柜高约1米,柜内放有约28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公司的存折、信用卡、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财务后些相关单据等公司的重要物品。平时保险柜内并没有存放这么多现金的,因为厂里每月发工资是在20号至25号左右,我听财务人员说昨天上午就从银行将钱取回来了,但因为还没有做好员工的工资表,所以昨天还没有发,财务人员将钱放在保险柜内准备今天再发工资。我听说钱是公司的财务朱某聪和人事张主管两个人去建设银行取回来的。公司共有70多名员工,厂里24小时有门卫,但没有监控。(2)证人钟某生的证言:我是肇庆市大旺区某有限公司的厂长,负责钛金车间,公司被盗了28万元人民币,我是来反映情况的。今天早上(9月25日)8时30分许,我从宿舍出来后在离财务办公室不远处碰见出纳朱某聪,我和她聊了一会她就进财务办公室,过了一会朱某聪就出来跟我说财务室的保险柜不见了,我就打电话给方某祥厂长说了这件事,方厂长过来后,我就叫朱某聪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就封锁了现场。财务室是一间大概15平方米的单间,进门右边是三张办公桌,正对着门的地方放着一个高约180厘米的白色铁质文件柜,文件柜之后就是保险柜。保险柜大概高约一米,厚约40厘米,宽约60厘米,颜色是深绿色的。我的办公室就在财务室旁边,我住的宿舍就在自己的办公室旁边,跟财务室隔了一个办公室。财务室里面有仓管刘某涓、会计黄某双以及出纳朱某聪,财务室平时没有关上门窗的,一般在每天18时过后就没人了。(3)证人朱某聪的证言:我是大旺区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员,公司的保险柜被盗了,我是来反映情况的。2014年9月25日早上8时30分许,我进去财务室上班,当时同事刘某娟已经在里面了,我发现靠近保险柜的一个窗户已经打开,放置在窗边靠右角落的保险柜被盗了,保险柜内被盗的现金约286000元左右。保险柜是黑色的,高约一米,宽和长均约40厘米左右,下面有四个轮子是可以人工移动的,保险柜需要插钥匙和密码才能打开,钥匙只有一条是由我保管的,密码也只我本人知道。保险柜一共有两层,上层存放人民币现金14000元左右,该现金是按面值分开捆绑的:50元和20元面值的就一捆,一共2500元;100元面值的一捆,大概90张左右;1元面值两捆,大概200元左右;10元面值的一捆,有1000元;5元面值的一捆,有500元。另外上层还有一个公司的公章、一个黄色的塑料文件袋、一个蓝色的文件夹以及一些黄色信封。信封大多数是工人工资条,只有一个信封是装2800元整人民币现金的,另外上层还有一个小抽屉。黄色的塑料文件袋里面有周某燕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张、农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账号是多少我没有留意,要公司负责的才知道,银行卡都有一个U盾的;4本缴纳水费蓝色本子、2张中石油的加油卡;蓝色文件夹装有3条欧阳水城的欠条,金额大概63000元左右,7条工人的欠条以及2张报销餐票,抽屉里面一个公司的财务公章、两个手机包装盒以及一份保险柜的说明书。保险柜的下层存放有27万整数的人民币现金、一个蓝色文件按扣袋、600元左右的零钱、红色文件按扣袋一个、一个蓝色拉链文件袋、两个蓝色文件夹。27万的人民币现金是10万元两捆,余下的7万元现金是1万一捆用橡皮筋卷起来的,27万都是一百元面值并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蓝色文件袋有600元左右的零钱,有六张是一百元面值的,另外还有一些零钱,这个文件袋有一些地税、国税开具的发票以及其他发票;红色文件袋装有各种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公司老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蓝色拉链文件袋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地税国税的正副本;蓝色文件夹装有公司的红线图原件、厂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厂房的立项批文原件、厂房购置合同原件、纳税申报原件、土地成交确认书原件、交地确认书原件、厂房的平面图原件、公司的记录档案原件、水务按照水表清单原件以及投资合同和股东资料,另外还有一些快递公司袋子装的环保许可证原件正副本和厂房资料。保险柜中的东西,其中27万现金是昨天上午11时左右我和公司的人事主管张兆祥一起从大旺区农业银行取的,也是当天上午放置在柜里的,另外还有16000元大概放置了一个星期左右,其他东西是公司从成立时起慢慢一点一点放置在保险柜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柜内的现金都是被盗的那张农行卡取出来的,27万元的取款凭证都放在柜内。之所以昨天去取款27万元现金,主要是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的,但因为公司的会计因账审核通过的时候已经差不多17时了,我来不及整理工资,所以工资暂时不能发,于是我就将现金存放在保险柜内,我放钱的时候,办公室的会计黄某双和仓管刘某娟都在,我下班前保险柜都已经锁好,钥匙一直在我身上。公司最近两个月都是25日左右发工资的。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邓某贵的供述及辩解(摘录):我因伙同邓某某三以及“黄毛”在肇庆市大旺区一家我不知道名字的厂的办公室内以盗撬保险柜的方式实施盗窃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在佛山市禅城区做工,当时接到了邓某某三用手机打我1392593****的电话,他说去一个地方撬保险柜,我问他会不会撬,他说会并让我去禅城汽车站找他。于是我就坐了一辆摩的去了汽车站那里。我在汽车站门口找到了邓某某三,他背着一个黑色背包,当时“黄毛”和他一起,他们两个就在车站附近闲逛。约到了傍晚时候,邓某某三从汽车站拦了一辆的士,我们三人坐的士沿高速来到了肇庆高新区汽车站那里,到达时约18时许,之后他们两人又在城区里逛了约一个多小时,期间我一直在车站等。到了20时许他们回来后,邓某某三就叫了一辆摩的去到一个工厂的大门口附近并告诉我就是这个厂。然后我们三人就沿着厂周围转,转到厂的隔壁发现是空的工厂,没有人,于是我们就爬围墙进入空厂并找了个地方躲起来睡觉,一直睡到凌晨2点钟左右。期间邓某某三给我一包蓝色的红玫王香烟,当里烟盒里只有四、五支烟,我就发烟给他们抽,抽完烟之后我就把烟盒丢在我们睡觉的地方了。睡醒后邓某某三就自己先翻墙进入那家工厂内,几分钟后他回来并告诉我和“黄毛”放保险柜的房间窗户没关,不用带撬棍,直接把保险柜搬到空厂里撬。之后他就从黑色背包里拿出三个黑色的大沿帽和三幅白色的布手套,我和“黄毛”戴好后就跟着他翻进工厂,爬窗户去到放保险柜的那个房间。该房间是在一楼,在工厂车间的中间,车间里当时还有工人上班,我听到有人说话和机器响。放保险柜的房间约10多平方,里面摆有两台台式电脑和皮沙发,保险柜高约80厘米、宽30厘米至40厘米、厚度约40厘米,放在房间窗户下面,该房间只有一个窗户和一个门,门窗都没有上锁。我们进去后,三个人就协力把保险柜从窗户往外搬。我们搬了约半个小时就把保险柜抬到围墙边并把保险柜顺着围墙丢到隔壁的空厂里,我们三人翻过空厂后把保险柜抬到之前睡觉和抽烟的位置,该位置距离盗窃保险柜的房间直线距离约50至60米左右。邓某某三从背包内拿出两根直径约3厘米、长约40至50厘米的黑色撬棍,两根撬棍都是一端有加工过、呈扁状,另一端是圆的,是螺纹钢筋制作的。我用手机帮他们照亮,他们两人各手持一根撬棍撬保险柜,大概撬了几下就把柜子撬开了,我当时看到里面有几十扎一扎一扎的人民币现金,都是一百元面额的,每扎的金额是1万元,数量大概有十几万左右,另外还有一些文件。邓某某三就从背包里拿了一件黑色运动外套并把钱都包在外套内然后装进背包里背着,之后我和“黄毛”就抬起保险柜把它丢到旁边的草丛里。得手之后我们就原路返回爬出围墙,邓某某三领着我们沿着路边走了约1个小时,走到一条大路那里后我们拦了一辆的士回了清远北站,之后我们三人就坐了回镇上的汽车,在车上邓某某三给了我三万元,当时我坐在他们两个前面,没看到他们分得多少钱。我分到钱后就去了清远的赌场赌钱,把钱输完后我就回家了,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邓某某三,男,年龄约4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较瘦,和我是一个村委会的,他的村叫汪洞村。“黄毛”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他年约18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较瘦,和我是同镇,哪条村的我不清楚。我和邓某某三是去年过年时在清远老家认识的,“黄毛”我是在盗窃当天才第一次见的。我们盗窃使用的工具事后都交给邓某某三,他装进背包里带回清远了。我们事前没有踩点,也没有商量如何分赃,邓某某三说他要分多一点,并说因为有些是新钱不敢分,怕被发现,所以只给了我三万元。经现场辨认:邓某贵指认出其伙同邓某某三、“黄毛”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邓某贵辩解认为“盗窃数额应为93000元”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邓某贵盗窃数额为282848.6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排除被害人在银行取款后用于其他支付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在公安办案人员到达时,犯罪现场已被破坏等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邓某贵盗窃数额为282848.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贵伙同他人盗窃肇庆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82848.6元,该数额主要依据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及被害单位的丢失清单得出,同时提供了银行取款27万元的凭证,但从被告人邓某贵在侦查阶段的四次有罪供述中,其两次供述为十几万元,两次供述为九万多元,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为282848.6元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在银行取款的27万元全部放入保险柜并被邓某贵等人盗窃的唯一结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邓某贵参与盗窃的数额为93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贵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贵虽不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但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与其他案犯共同合力盗出保险柜,其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大体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贵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邓某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肇庆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建清审判员 关 韬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