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坤与卢承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卢承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徐坤,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效雷(特别授权),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承祥,农民。原告徐坤诉被告卢承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见证书,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合同中约定2014年10月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迟迟不予交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购房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购房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承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坤在荷香新街经营“布克”厨卫生意,被告卢承祥在原告所经营的布克厨卫店购买商品时双方相识,之后双方共同委托,在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卢承祥(被告),身份证号码:××。张瑞瑞、身份证号码:370828198912032663.乙方:许坤(原告),身份证号码:××。甲(被告)、乙(原告)(以下相同)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有的房屋位于金乡县黄金海岸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为20年期贷款购房,面积为103.94平方米,购房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购房总价款为336110元,现甲方卢承祥、张瑞瑞自愿将上述其所有房屋转让给乙方徐坤所有,乙方同意接受。二、房屋转让费及支付方式:房款共计十五万元,乙方已支付甲方购房款十万元,剩余五万元于甲方腾出房屋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后续的房屋贷款由乙方负责偿还。三、房屋交付时间:1、甲方于2014年10月1日负责将房屋腾空,并于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于乙方,甲方须保证房屋在交付时房屋内水通、电通、燃气通、有线电视通,房内设施及门窗完好。2、房屋交接前,该房产生的所有费用(水电费、宽带费、天然气费、物业费等)由甲方承担,交接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双方于交接当日去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4、房屋的购置手续(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房贷卡号)已交付乙方。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没有权属纠纷;房屋没有租赁、抵押、赠与、买卖。2、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承诺联系手机号为:151××××1096,并保证手机正常通信,乙方办理过房时给甲方手机发短信。3、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房款及按期支付房贷。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1、如甲方违约,除应返还乙方购房款及乙方支出的房贷费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房屋装修费两万元、违约金六万元及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如甲方违约,除上述第一项外,乙方还享有合同的解除权。3、如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房屋搬迁费,由甲方返还乙房购房款及支出的房贷费。六、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达成的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诉讼。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一份,交房屋交易单位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卢承祥乙方:徐坤见证单位: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同日,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一份,内容为:“见证书委托人:徐坤(原告)委托人:卢承祥(被告)见证事实:房屋买卖事宜见证。见证过程: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接受见证委托人的委托,具体见证过程如下:一、要求委托人出示各自的证件,核对委托人证件的真实性,委托人徐坤、卢承祥的各项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二、询问二委托人是否清楚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委托人表示清楚明白。三、询问二委托人是否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均称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二人自愿签署该合同。四、在2014年9月1日,二委托人分别在该合同相应位置签署姓名。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在相应位置签字和盖章,表示对委托人签署合同真实性的见证。见证结论:见证人经见证认为:二委托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见证声明:一、委托人应对提供的相应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二、本所见证书作为见证委托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见证,不享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任何权利,不承担该合同的任保(何)义务。三、本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予以留档保存。见证单位:山东金乡方圆法律服务所见证人:苏运华2014年9月1日”。当日,被告卢承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许坤10万元整领(收)款人:卢承祥2014年9月1日”。后被告卢承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构成违约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委托的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有甲方(出卖方)之一张瑞瑞的签名,但原告所递交的被告卢承祥向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材料显示为甲方自2010年9月6日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2014年9月1日为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中未有张瑞瑞的签名,见证材料未显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被告卢承祥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由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得到张瑞瑞的追认,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徐坤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已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交充有效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坤与被告卢承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卢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坤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均由被告卢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