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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志强诉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99-1号申请执行人:郭志强,男,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路。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被执行人: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的存款、收入61115.8元(其中本金60351.08元;执行费764.72元);二、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680元(其中本金630元;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蔺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