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于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921号罪犯于忠,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盱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镇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检察员张子洲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黄致中、陈小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于忠自上次减刑以来,一度放松改造,曾因打架受到记过处分,后经民警教育,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二万五千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忠的悔罪书证实,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因对法律的无知、在道德观念上的谬误,使自己犯下违反法律的罪行,确有悔罪认识。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于忠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于忠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忠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邰玉妹审 判 员 杨道骏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