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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葛秀斌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斌,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三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葛秀斌,男,汉族,农民。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辉,系村委会主任。原告葛秀斌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并出具欠条一枚,该笔借款已入到村委会账目中,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1999年11月10日,被告村委会向我借款35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经手人葛秀昌,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现金收入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999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3500元已经入村委会借款账目中。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经手人葛秀昌,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25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199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6.21%。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现金收入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秀斌借款本息4867元(以本金2500元,自2000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5.2‰计算利息为2367元,本息合计为4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