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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乾城钢铁职工,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月6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宝成钢厂乾城特钢办公楼保卫处办公室内,因债务担保问题被告人宣某与唐某、韩志军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宣某用刀将唐某与韩志军扎伤,致唐某右侧血气胸。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宝成钢厂乾城特钢办公楼保卫处办公室内,因债务担保问题被告人宣某与唐某、韩志军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宣某用刀将唐某与韩志军扎伤,致唐某右侧血气胸。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8日9时,被告人宣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宣某与被害人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宣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唐某表示对宣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宣某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