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行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服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行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臣,该局规划建设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复议人侯德玉,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龙脊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复议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龙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申请复议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臣、蒙英武,被申请复议人侯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国到庭参加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出的龙景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合议庭听证审理查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查明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建筑所处位置、面积,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基本情况,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龙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不予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龙景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陈桂良审 判 员 陶 明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