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军与高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华,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淑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田青,被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肥料,被告累计拖欠肥料款116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淑华欠原告徐军货款116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军货款116800.00元。二、被告高淑华赔偿原告徐军经济损失以本金116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0元,由被告高淑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产品质量问题未解决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具备付款条件。2、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军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等该质量问题处理后再确定付款数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仍然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亦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双方在对质量问题未予以协商的情况下,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常住地为泰安宁阳县,该案应由常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因其居民身份证的住所地为淄博市临淄区,且在一审收到诉讼材料后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管辖异议权的放弃,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00元,由上诉人高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