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77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79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1979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大女儿陈娟,今年37岁,二女儿陈丽,今年34岁,儿子陈恒京,今年30岁。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打骂我,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邗江区杨寿镇民政科与杨寿镇墩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为家庭做了很多贡献,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7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79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1979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大女儿陈娟,今年37岁,二女儿陈丽,今年34岁,儿子陈恒京,今年30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七年,育有一子二女,为家庭生活,抚育子女均做出不同的贡献,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