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正山与仓定胜、武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山,仓定胜,武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孙正山,无固定职业。被告仓定胜。被告武春燕。原告孙正山与被告仓定胜、武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定胜、武春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山诉称,2013年6月14日,仓定胜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武春燕和仓定胜是夫妻关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仓定胜、武春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仓定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正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仓定胜与武春燕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仓定胜、武春燕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仓定胜差欠原告孙正山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仓定胜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被告武春燕和被告仓定胜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仓定胜、武春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山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