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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0日经镇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长子王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但2014年2月份起,长子王某甲到原告家生活,且一直由原告接送、照顾,而被告一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另外被告在家务农,收入低又爱喝酒,没有能力抚养和照顾长子王某甲。为切实保护长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长子王某甲与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以后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2月份起长子王某甲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接送、照顾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是不想抚养长子,也想接儿子王某甲回来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但因原告家威胁才没有接回来,被告是有能力抚养儿子王某甲的。离婚时双方协议两个儿子一人抚养一个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坚持要由自己抚养长子王某甲,不同意变更其抚养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镇沅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0日经镇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和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的事实。2、镇沅县勐大镇平掌小学收据两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以来原告支付儿子王某甲在勐大镇平掌小学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镇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长子王某甲(2007年9月6日生)由被告监护抚养,次子王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双方各自承担由其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则经常在外打工,2014年2月份起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在原告打工期间由原告母亲及哥哥照顾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且今后医疗费、教育份凭单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入低、爱喝酒、抚养条件差,对长子王某甲不管不顾,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与其生活对儿子成长有不利影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不尽抚养义务或被抚养人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本案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另外,结合本案的情形,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两个儿子多数由其家人照顾,虽然现在被抚养人王某甲自原、被告离婚后已经与原告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但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王某甲在原、被告处都生活过,而原、被告又同属一个村民小组,住所相邻,现双方的条件和环境均未产生重大变化,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长子王某甲对其并无不利影响。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泓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