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程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程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曹文莲,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修艳,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娜,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网络招聘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14年9月21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职期间周六、周日不休息,故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985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支付加班费6612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支付九月份工资995元(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是全日制在读自考生,至今尚未毕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都不同意给付。我公司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什么时间被雇佣的代理人不清楚。原告从9月初无故不来上班。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程娜到被告单位从事招生工作,工作时间为早8点30分至晚5点30分,每周周一休息,周二至周日上班。原告月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招一名专科生300元,本科生500元,研究生1000元计算。2014年7月担任招生主任,加岗位工资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离职交接单,原告发现离职单上载有“本人和公司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字样,故没有签字。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通过公司某一员工的支付宝给原告开资。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正在读自学高等教育本科。被告单位于2014年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2126元、3150元、4200元、2304元、4388元、3817元,共计19985元。原告9月份工资995元,被告未予发放。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10月28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全日制在校学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认其系自考本科在读,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系针对在校学生,不适用原告这种自考学生,故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27日。被告单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按原告所述为准,即2014年9月21日。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一事。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事。原告工作时间为早8点30分至晚5点30分,每周休息1天。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时间为5天,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周休息1天,故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周六周日加班费按日工资200%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日工资300%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基数应按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997.14元[(2126元+3150元+4200元+2304元+4388元+3817元+995元)÷7个月]予以计算,其加班费应为9508.17元[(2997.14元÷21.75天×30天×200%)+(2997.14元÷21.75天×3天×300%)]。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一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劳动关系建立满一个月开始计算,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885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九月份工资995元。因工资是否发放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发放了2014年9月的工资,原告的银行对账明细表中10月份也没有被告的进帐,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程娜补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二、被告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娜加班费9508.17元;三、被告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娜双倍工资差额18854元;四、被告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娜2014年9月份工资995元;被告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了辽宁大学人文科技学院,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社会保险等。二、被上诉人每周一休息一天,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每周双休日两天加班费是错误的。三、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无故不来上班,上诉人将其开除,故无需支付该月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程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学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自考生,非全日制学生,不影响其工作,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月份工资。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按被上诉人所述的2014年9月21日为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的人9月份工资是正确的。关于双休日加班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周休息一天,故每周双休日加班实为一天。故原审法院判决每周双休日加班两天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周休息1天,故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30天”,综上,原审法院计算双休日加班天数实为每周一天。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计算的是两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远景征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