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宣传与杨国赵、赵天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宣传,杨国赵,赵天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程宣传。被告杨国赵。被告赵天明。原告程宣传与被告杨国赵、赵天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宣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宣传诉称:被告杨国赵系装修工头,自2001起原告为其提供黄沙、水泥,经结算,被告杨国赵欠原告55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国赵承诺分期归还,被告赵天明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给付该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国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黄沙工资合计55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国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55000元于2014年8月底还清。7月9日,被告赵天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注明“因杨国欠程宣传材料钱,我作为杨国赵的儿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债权人程宣权的实现为止”。后两被告未给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赵给付欠款、被告赵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为原始欠条、承诺书及保证书,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赵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天明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承担保证责任至债权人程宣权的实现为止”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以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因当事人未作约定,故按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宣传欠款5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天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赵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赵追偿。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