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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时欣诉被告周鹰、赵晓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时欣,周鹰,赵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魏时欣,男,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艳茹,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鹰,女,常州市人。被告赵晓宇(暨被告周鹰的委托代理人),男,宿迁市人。原告魏时欣诉被告周鹰、赵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艳茹、被告赵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时欣的委托代理人辛艳茹、被告周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时欣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周鹰向其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被告周鹰、赵晓宇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周鹰辩称:其因犯诈骗罪现在监狱服刑,其原来从事汇票买卖生意时,与原告魏时欣之间有较频繁的资金往来,相当于魏时欣投一定资金给其,其向魏时欣支付高额回报,其虽然出具45000元的借条给魏时欣,但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实际还包含利息(即回报),其实际向魏时欣的借款应只有20000元,除非魏时新能出具向其交付款项的具体依据,否则其只认可向魏时新借款20000元。另外,其在魏时欣的借条上批注“14号1万”的内容,表明其已经向魏时新还款10000元。其向魏时欣借款的事实赵晓宇不知情。被告赵晓宇辩称:周鹰向魏时欣借款的事实我不知情,该笔债务系周鹰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周鹰向原告魏时欣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魏时欣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该借条中周鹰签名的左下方有“14号1万”的批注。原告持该份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该4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魏时欣实际向被告周鹰出借的款项。原告魏时欣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账户明细,其中,2013年9月3日有POS消费50000元的记录,原告称该50000元系其从POS机刷卡套现后出借给被告周鹰的,其还对该笔消费作了12期的分期付款,周鹰代其偿还了分期的手续费360元及分期当月扣款4166.66元,还向其归还了部分小额现金,剩余未偿还部分,周鹰出具了45000的借条,即本案争讼的款项。被告周鹰辩称,原告魏时欣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与其无关,魏时欣向其投资做汇票生意,双方都是现金往来,其只认可原告投资本金2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45000元,其中25000元均属投资收益;二、被告周鹰是否向原告魏时欣归还过10000元。原告魏时欣称“14号1万”是被告周鹰于14号另行向其借贷10000元后由原告批注的,该10000元不计入周鹰向其借贷的45000元内,对该笔10000元借款,其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周鹰陈述该“14号1万”是其批注的,表明14号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借贷过程中款项的交付可有现金交付、银行汇付等多种形式。对于大额借贷,除借据外,出借人需要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原告魏时欣提供的2013年9月3日POS消费记录仅能证明其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且被告周鹰提出了对借贷款项真实性合理怀疑的抗辩,故对原告提出双方存在45000元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自认的2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予偿还;二、针对被告周鹰是否存在偿还10000元的事实,周鹰依据借条中批注的“14号1万”主张已偿还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批注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得出14号被告周鹰已归还10000元的判断,因此对被告周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周鹰与赵晓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鹰、赵晓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周鹰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被告周鹰、赵晓宇提出该债务属周鹰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鹰、赵晓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时欣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魏时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由魏时欣预交),由魏时欣负担475元,周鹰、赵晓宇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