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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简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高培考与王均峰、陈永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考,王均峰,陈永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简字第88号原告:高培考,烟台浩然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峰,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永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晓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培考与被告王均峰、被告陈永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柯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告王均峰、被告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王均峰醉酒无证驾驶被告陈永本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06国道与杭州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4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8.99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258.99元;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均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与车主陈永本没有关系,责任由我承担。被告陈永本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保留对被告王均峰等的追偿权利。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王均峰醉酒无证驾驶被告陈永本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06国道与杭州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2014年1月27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培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被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0858.99元,入院诊断载明:1、骨盆骨折2、肋骨骨折3、L3横突骨折(左)4、左肾挫裂伤。2014年12月4日,原告高培考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培考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高培考住院治疗误工150天,误工期间停发工资;2013年11、12月及2014年1月份,原告高培考每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495元、3495元,原告主张每个月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30日及出院后30日由其妻子徐静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2013年11、12月及2014年1月份,护理人员徐静每月工资分别为3440元、3445元、3445元,原告主张每月3400元。另查,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永本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徐静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均峰醉酒无证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均峰按照其全部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均峰等行使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高,误工时间只认可4个月,且认为原告应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明细、原告缴纳社保情况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50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误工费为4个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徐静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自己以及护理人员徐静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月×5个月=17000元、护理费3400元/月×2个月=6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8.99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15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培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000元。二、被告王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培考医疗费8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58.9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王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柯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