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连新和与蔡思献、连振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新和,蔡思献,连振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连新和,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淑如。被告蔡思献,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连振彩,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连新和诉被告蔡思献、连振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新和的委托代理人肖哲仁、赖淑如、被告连振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思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新和诉称,被告蔡思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5000元,被告蔡思献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至今仍欠原告95000元。被告连振彩与被告蔡思献是夫妻关系,被告连振彩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故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思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连振彩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对于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蔡思献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思献、连振彩于199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蔡思献于2014年11月4日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蔡思献到银行取款49900元,在银行现金交付50000元给被告蔡思献,被告蔡思献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张被告蔡思献于2014年11月8日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与被告蔡思献到银行取款45000元,在银行现金交付给被告蔡思献,被告蔡思献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两份《取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连振彩对《借条》予以否认,主张《借条》的签名不是被告蔡思献所签,也没有听说被告蔡思献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蔡思献从2014年9月20日起就没有回家。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蔡思献借连新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蔡思献借连新和人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借款人处有被告蔡思献的签名及指模。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约定个人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连振彩则认为被告蔡思献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无需共同承担,且双方口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确认原告并不知道上述约定。2015年2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取款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思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蔡思献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连振彩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蔡思献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95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取款回单为证。经审查,被告蔡思献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模,虽然被告连振彩对《借条》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被告蔡思献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思献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思献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思献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连振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连振彩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连振彩与被告蔡思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振彩对被告蔡思献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思献、连振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新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蔡思献、连振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