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敬文与曹云飞、彭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文,曹云飞,彭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敬文。委托代理人:江琳。被告:曹云飞。被告:彭卫珍。原告杨敬文与被告曹云飞、彭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文的委托代理人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飞、彭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敬文起诉称:被告曹云飞与彭卫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云飞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6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曹云飞的账号。第二天,被告曹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改为两个月,两个月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一、被告曹云飞、彭卫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云飞、彭卫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云飞与彭卫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云飞向原告杨敬文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曹云飞的账号。2015年1月7日,被告曹云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变更为两个月,并直接在《借条》上进行更改。两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曹云飞出具的《借条》、被告曹云飞与彭卫珍的户籍证明、被告曹云飞与彭卫珍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账单证、手机短信照片及原告杨敬文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云飞向原告杨敬文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彭卫珍虽非本案借款当事人,但其与曹云飞系夫妻,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卫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云飞、彭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敬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敬文负担288元,被告曹云飞、彭卫珍负担6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