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合军、毕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合军,毕振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陈合军,农民。被告毕振坤,成年人,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合军、毕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合军、毕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陈合军在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惠伯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止,利率为9.12‰,被告毕振坤对被告陈合军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合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毕振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351.36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振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351.36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毕振坤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合军、被告毕振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惠伯口信用社与被告陈合军、毕振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合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止,利率为9.12‰,合同约定被告毕振坤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合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毕振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合军于2011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毕振坤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催收公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351.36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惠伯口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合军未按约定偿还惠伯口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毕振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合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毕振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合军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351.36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毕振坤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振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合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陈合军承担,被告毕振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宽人民陪审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