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运物流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运物流诉称:2014年8月7日,我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1月2日,我公司的司机白艳华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野兴线武各庄村西,因处理情况不当驶下路基与路北高树林家树木相撞,致车辆、��木损坏,白艳华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白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6206.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司查勘现场和车辆定损,原告应提交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室总成和工时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吊车费不符合道路施救标准,我司不认可。应剔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赔偿高树林的树木损失系双方私自达成,对我司无约束力。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我司予以认可。交通费同意给付100元。仅有医院的出院证不能证明白艳华的实际误工天数,应出具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相应的误工证明,否则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中运物流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5000元、车上人员损失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日3时许,原告中运物流的司机白艳华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野兴线武各庄村西,因处理情况不当驶下路基与路北高树林家树木相撞,致车辆、树木损坏,白艳华受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白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白艳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中运物流的损失有:自身车损116800元、公估费3504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2000元。司机白艳华损失有:医疗费33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2.29元(37.43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12.3元(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29.45元/天×14天)。原告赔偿高树林树木损失4000元。损失合计136206.34元。原告已足额赔付白艳华的损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愿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中运物流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损失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用4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树木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确定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中运物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206.34元(136206.34元-树木损失4000元-拖车费用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0206.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平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