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9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高邮市汤庄镇友好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男,1994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4********,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高邮市油泵新村2-401,户籍所在地高邮市文游二村178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汤某到高邮市国雄路333号移动营业厅,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40余元、手机充值卡4张、酷派牌8089型手机1部、中兴牌U930HD型手机1部、三星牌GT-S7568型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40余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汤某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两被告人的亲笔供词、指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证人赵某乙、周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