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雷梅清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梅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327号罪犯雷梅清,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文盲,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梅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5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榕刑执字第89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55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梅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雷梅清本次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雷梅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雷梅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雷梅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梅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缴纳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