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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苑爱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女,81岁。被告人苑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时许,在集安市团结街道翠园宾馆附近,被告人苑某某酒后无故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伤情照片、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翠园宾馆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苑某某无辜将我殴打,要求法院对其从严惩处。我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要求苑某某赔偿医疗费7,494.33元、护理费2,633.85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1,32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集安市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手册、诊断书等证据。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给予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酒后在集安市团结街道翠园宾馆附近,遇见被害人王某某,无故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销医疗费7,494.33元,均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3日凌晨1点多,我睡不着觉,就去楼下翠园宾馆附近捡垃圾。我在翠园宾馆附近的垃圾箱捡了几个矿泉水瓶,又到山里红饭店门前的垃圾箱捡瓶子,就在这个时候,突然有人从背后打了我脑袋一拳,我一转身发现一个男的,接着这个男的又打了几拳,我被打倒在地上,这个男的继续用脚踢我,还用双手把我举起来往地上摔。当时天太黑了,我看不清这个男的长什么样,我岁数也大了,根本没有反抗能力,只能不停的喊救命,这个男的还继续打我,我被打昏迷过去了。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醒了过来,这个男的也不知道哪去了,当时我站不起来,就从山里红饭店门口往我家那爬,爬到我家楼下的楼头,这个男的又出现了,又开始用拳头不停的打我的脸,还使劲踢了我好几脚,打了挺长时间,每一下都特别狠,打着打着又给我打迷糊了,等这个男的走了,我就往家爬,爬到5楼我儿子家门口,我就敲门,我儿媳妇开门看到我,问我怎么了,我怕吓到儿媳妇,就说摔倒了。说完,我儿媳就报警了。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3时许,我和我媳妇刘某乙在家睡觉,听见敲门声,我媳妇就出去开门,不一会儿我媳妇过来叫我,说我妈被人打了。我赶紧起来,看见我母亲的脸上和手上全都是血,右眼睛也肿了,我问怎么了,我母亲说在春城图片社门口捡破烂的时候被人打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时许,我和刘某甲在家睡觉,听见有敲门声,我知道是我婆婆王某某就赶紧把门打开了,等我婆婆进屋后,我看见她手上和脸上全都是血,就赶紧把刘某甲叫起来,刘某甲问我婆婆怎么弄的,我婆婆说在楼下春城图片社被人打了,之后刘某甲就报警了。4、被告人苑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2日下午4点多,我从家里拿了300来块钱来到集安市,在一家烤串店点的烤串,喝了三杯白酒,喝完将近晚上8点了,我就结账走了。我又往转盘那溜达,溜达了一个小时左右,在转盘附近找了一家快餐店,喝了三小瓶二锅头,还喝了几瓶啤酒,喝完酒已经半夜了。我没有钱了,就溜达到翠园宾馆,看翠园宾馆门开着,就想进去偷点值钱的东西,但没有偷到。我出翠园宾馆的时候已经后半夜了,心里挺憋屈的,没走几步,看到一个人在垃圾桶旁边找什么东西,我就走到那个人身后,上去就使劲用拳头打那个人的后背,直接给她打趴在地上,我听她喊打人了,救命,是个老太太的声音,她一喊我就更生气了,又接着打,拳脚相加,打了十几下,她没有反抗能力,打了能有1分钟,我就往对面的胡同里面跑,我跑的时候又听到她在那喊什么,气又上来了,等我想折回来打她的时候,这个老太太进胡同了,在楼梯口边上,我直接冲过去左手捏着她脖子,右手使劲用拳头打她的面部,两三拳她又被打倒了,我又打了她两三拳,还踹了一脚,她一直喊打人了,救命啊。这时我好像听到有人过来,就上楼梯了,听到楼梯有人上来了,就躲到楼顶的一个沟里,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派出所了。5、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8日,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及王某某的伤情情况。6、视听资料集安市翠园宾馆门前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0月23日3时0分,集安市翠园宾馆前有两人打架的事实。7、书证集安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苑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集安市公安局处十五日拘留(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书证集安市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手册、诊断书,证明王某某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销医疗费7,494.33元,均为二级护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随意殴打老年人,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苑某某因此次寻衅滋事,先被集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刑事拘留,刑拘前羁押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辩护人认为苑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4.33元、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合计9,788.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苑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因没有实际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苑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7,494.33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9,788.8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