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被告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名高乙。2009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不错,现在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而且孩子年纪很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1月生育一子名高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据此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依据。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