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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二辉、雷梦、袁文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辉,雷X,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二辉,外号“阿猫”,男,XXXX年XX月XX日,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辉及其辩护人张锋,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张有楷,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黄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何XX、赵XX(两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及刘XX、杨X(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协议,由赵XX和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等人持他人身份证到东莞市各个镇区的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等网点办理银行储蓄卡后,以每套套卡(含银行储蓄卡、身份证、电话卡、网银U盾等)450元至600元不等、单卡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XX,其中,被告人李二辉办理并出售了约170张银行储蓄卡给何XX,被告人雷X办理并出售了15张银行储蓄卡给何XX,被告人袁XX办理并出售了13张银行储蓄卡给何XX。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赵XX、被告人雷X乘坐被告人袁XX的车辆去到东莞市松山湖广东医学院的工商银行,被告人袁XX在外等候,赵XX和被告人雷X持他人身份证入内办理银行储蓄卡,后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将赵XX抓获,在赵XX的带领下在何XX租住的东莞市大岭山镇XX2号出租屋305房将何XX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一批银行储蓄卡、居民身份证以及记账所用的笔记本两本等物品;在赵XX和被告人雷X租住的东莞市松山湖XX2号306房查获一批银行储蓄卡、居民身份证、网银U盾等物品。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二辉被抓获归案,在其身上查获银行卡6张、网银U盾3个、身份证43张及电话卡43张。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雷X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袁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XX、叶XX、范XX的证言,同案人何XX、赵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缴获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网银U盾、笔记本等物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流水账单,通话记录清单,快递单,扣押物品清单,入住记录,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二辉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辉办理并出售约170张银行卡给何XX,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二辉仅出售银行卡15张给何XX;3、被告人李二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二辉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二辉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二辉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二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雷X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X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4、被告人雷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雷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袁XX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袁XX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对被告人袁XX从轻处罚;4被告人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袁XX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袁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二辉出售银行卡数量和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二辉等人到金融机构,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出售给何XX约170银行卡,且公安机关在广州白云机场抓获被告人李二辉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银行卡6张、网银U盾3个、他人的身份证43张及电话卡43张。该事实有同案人何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缴获银行卡、笔录本记录物证,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二辉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X的犯罪情节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被告人雷X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并出售,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破坏金融管理,会导致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XX本人独立办理并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李二辉、雷X、袁XX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二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雷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袁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