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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BR7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2KM+600M处时,将行人关某某撞伤,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3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发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通话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事发后及时报警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考虑其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万晓刚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