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杲晓革与黄秋伟、黄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晓革,黄秋伟,黄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杲晓革,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黄秋伟,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黄秋峰,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杲晓革与被告黄秋伟、黄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晓革与被告黄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晓革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秋伟由被告黄秋峰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被告黄秋峰辩称:被告黄秋伟是我弟弟,我与原告杲晓革及被告黄秋伟均在渑池县广电局工作,平时关系很好。2013年夏天,黄秋伟说做生意向杲晓革借款100000元,期限二个月、利息四分,让我签个字。我当时认为关系都不错,也没有多想就签了字。杲晓革借给黄秋伟100000元,黄秋伟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借款利息过高是违法行为,借款到期后为多吃利息,不主张偿还借款,在黄秋伟生意不好时才讨要,按照利益和风险共存的原则,我从中没有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只证明原告和黄秋伟之间的借款情况,可以催促黄秋伟尽快偿还借款,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秋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杲晓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3、理财账户明细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黄秋伟、黄秋峰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份,被告黄秋伟向原告杲晓革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时原告杲晓革给付被告黄秋伟借款96000元,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黄秋伟、黄秋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秋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15日双方协商后被告黄秋伟给原告杲晓革更换了借款借据,被告黄秋峰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载明:“黄秋伟借杲晓革现金100000元,期限四个月”。借款担保书载明:“黄秋峰自愿为黄秋伟担保借款100000元,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借款人未能偿清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黄秋伟给付部分利息后,没有偿清借款,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没有偿还。2015年1月14日,原告杲晓革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原告杲晓革在借款时与被告黄秋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人黄秋伟已将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份。本院认为:被告黄秋伟向原告杲晓革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人黄秋伟应严格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杲晓革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杲晓革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黄秋峰在借款时为被告黄秋伟提供担保,由其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为证,担保事实清楚,现借款人黄秋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秋峰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秋峰出具的担保书没有明确写明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秋伟偿还原告杲晓革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秋峰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秋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