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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振杞诉苟国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杞,苟国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号原告唐振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国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江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唐振杞与被告苟国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兴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凡,被告苟国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因原告唐振杞在昌江县红林农场×队的香蕉地砍收香蕉时,无意将被告苟国勋种植在邻近的芒果树树枝打断。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手持扁担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右手掌第5掌骨头下骨折,导致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983.57元,并遵照医嘱休息一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3.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67元、护理费523.15元、伤残赔偿金14816元(暂按十级伤残计算,以鉴定意见的实际伤残等级为准),共计2248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海南省交警总队2014年8月份公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变更了第一项请求中的误工费2305.8元、护理费532.1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以十级伤残计算,即16686元。综上,变更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207.5元。被告辩称,1、原告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殴打了被告妻子,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过失相抵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2、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鉴定的标准应当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而不是参照工伤。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原告唐振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983.57元。4、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收取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苟国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西药费占医疗费的三分之二,且护理费与原告的诉请有重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引用的“协议”内容没有依据,鉴定的标准应当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而不是参照工伤,且鉴定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证明原告被伤害后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医院开具的发票真实合法,可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983.57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不科学不规范。被告对依法委托鉴定的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鉴定费为800元。被告苟国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红林派出所对施永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动手打被告妻子在前。2、收据,证明被告治伤的费用。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提供施永海的一份笔录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的三性不相吻合,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证据1是公安机关经调查依法对施永海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唐振杞在昌江县红林农场×队的香蕉地砍收香蕉时,将被告苟国勋种植在邻近的芒果树树枝打断。被告妻子当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和进行撕打,尔后被在场的群众劝开,二人也相续离开现场。过后不久,被告闻讯赶到又与原告争吵,并手持扁担击打原告,造成原告顶部头皮挫裂伤,右手掌第5掌骨头下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983.5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014年9月4日昌江县公安局作出昌公(治)行罚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苟国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苟国勋当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且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振杞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另查明,原告唐振杞为农村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从事农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妻子第一次纠纷平息后各自离开现场,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找到原告并持扁将其殴打致右手掌第5掌骨头下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过错,且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因受到行政处罚决定而减轻或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是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确定为3983.57元,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1人)。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按住院9天和2人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天×8天×1人)。3.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天数140天(从2014年9月3日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为8162元(21284元/年÷365天×1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05.8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466.4元(21284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9天计算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为农业户口及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686元(834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鉴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1.77元,应由被告苟国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国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振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464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苟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