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龙木青与杜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木青,杜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4号原告:龙木青,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619。被告:杜锡杰,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78。委托代理人:杜景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溥周,住吴川市。(特别授权)原告龙木青诉被告杜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木青,被告杜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景康、林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锡杰因生意急需资金使用,于2013年8月24日立下借据向我借款现金5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杜锡杰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现金24000元,两次共借款79000元。后经我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归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杜锡杰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杜锡杰答辩:原告诉求是赌球债款。我父亲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以10万元解决此前所有债权债务,该款也已支付完毕,原告已收取,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父亲身份;3.户口本,证明被告与杜景康是父子关系;4.协议书,证明被告父亲杜景康已与曾观德、龙木青达成协议,以100000元现金了结被告所欠的290000元债务;5.协议书,证明被告父亲杜景康以100000元现金了结债务;6.收据,证明曾观德收到100000元;7.录音,证明和解内容;8.(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2号案材料,证明原告与龚森图相互勾结,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4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杜锡杰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两次共借款79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均没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借款,被告至今无款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标的是借款还是赌球债款?二、被告父亲与原告和案外人曾观德达成协议以100000元了结所有债务是否包括本案标的款?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标的是借款还是赌球债款?原告所提供的是两份借据,有被告签名按指模,借款内容清楚明确,能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相反,被告没有充足有力的证据促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赌球债款,只是单方面辩解。因此,本院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对第二个问题:被告父亲与原告和案外人曾观德达成协议以100000元了结所有债务是否包括本案标的款?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所反映,被告父亲是与原告和案外人曾观德三人达成的协议,由被告父亲代归还100000元了结所欠的290000元债务,收款人为曾观德、龙木青,此协议书没有显示本案标的55000元和24000元两次借款。原告也认为此行为是两个关系,一个是被告欠原告个人的两次借款,另一个是被告欠原告和曾观德两人的共同欠款,被告父亲所归还的是欠原告和曾观德两人债务,不能两者混同。另外,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来源不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原告不予认可,其内容也只与被告父亲代归还100000元了结债务,与本案两次借款没有反映。综上所述,原、被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锡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木青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杜锡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锡杰归还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