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杨建锋、李启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平,杨建锋,李启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杨利平,男,生于1959年6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锋,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被告李启贵,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平诉被告杨建锋、李启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本国、被告杨建锋、李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渠县中滩乡“丁家坝居民小区”建设工程后,将“丁家坝居民小区承建的房子”的劳务又转包给原告。被告杨建锋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建房协议》(实际是劳务承包)。该《建房协议》中“发包单价”项约定:“甲方按185元/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盖瓦层1.2米之内按二分之一计算平方面积,1.2米至1.8米以内按三分之二计算平方面积,超过此高度,按实际面积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中付款方式项约定为:“按工程进度的80%付给乙方,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无异议后付款(60天之内)。”该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顺利完成了修建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然而,在工程劳务款结算中,被告不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计算,致使原告至今尚有93300元劳务工程款未能收取,虽经原告方多次努力寻求解决方案,但终而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锋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其理由为:签订协议的原被告双方无主体资格,内容不合法,单价违背法律规定;工程还未实际验收,鉴于特殊关系,已支付了大部分报酬;建房过程中,原告擅自改变了设计要求,提升了建房高度,造成了建房的浪费,对超高部分应予赔偿;对于计算的面积部分有异议,应以甲方所承包的面积为准计算。被告李启贵辩称:本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作为村级领导,只是一个管理者和监督者,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劳务款项只还有1000余元未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原告杨利平与被告杨建锋签订的“建房协议”,拟证实协议第四条相对于第一条是特别条款,应以第四条为准计算面积,即已经修了盖瓦层,无论盖瓦层有多高,只按二分之一计算面积,但被告对于盖瓦层未计算面积;房屋已交给被告,且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使用,应当视为房屋合格;2、应结帐劳务工资记录,拟证实主体劳务,即所修建的七栋房屋建筑面积为19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已支付工资352000元,下欠1350元未支付;七栋房子的盖瓦层应计算的面积为477.5平方米(1910*2*2),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应还有88330元未支付;七栋房子南面一、二、三栋房子超深部分还有3600元未结帐;以上共计人民币93300元;3、出庭证人伍兵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杨利平的工人,一开始就在杨利平的工地做活,房屋修多高,除了杨利平,还有杨建锋也到场说了的,房子是否验收不知道,杨建锋与李启贵是合伙人,因为李启贵经常来管、监督;4、出庭证人黄选仁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杨利平的木工,现在盖瓦层还未结帐,盖瓦层是杨利平叫那么做的,当问即杨建峰有几个合伙人时,回答称反正有四个人都在管,包括杨建锋和李启贵。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拟证实协议主体不合法,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计算面积应以被告承建的面积为准,房屋还未验收,所以下欠款项未支付;2、2013年5月1日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杨建锋承包丁家房屋修建决算单一份,拟证实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认可了被告的建房面积为1910.46平方米,且已按此面积支付给了被告款项,未认可盖瓦层面积;3、施工图纸,拟证实原告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属无效协议,主体、内容都不合法,协议第一条与第四条相互冲突;对第2号证据认为只是原告的一个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3号证据中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观点认为不是事实,二被告不是合伙人,对第4号证据认为原告擅自增高,应由自已负责。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待证观点有异议,认为盖瓦层应当计算面积,对第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修改图纸是经过了同意的,并且已交付使用。经庭审中询问被告杨建锋,房子是否已交付和验收?杨建锋称未交付、也未验收;问及由谁验收?杨建锋称是由自已和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一起验收;问及为什么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杨建锋称是因为当时工人要工资,所以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经庭审中询问被告李启贵,李启贵称:杨建锋已和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但因为原告占了一套房子,所以应当支付给杨建锋的款项未支付给杨建锋,现款项还在乡政府,当问及房屋是否进行了验收,李启贵称是验收了的,不然就不会进行决算。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2号证据,只是原告的一个请求,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举第3号证据中证实二被告系合伙人的观点,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第4号证据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对图纸的修改的问题,因在施工中有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人员的监工,因此图纸的修改应当是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并不是擅自修改,因此对该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中所证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建锋承包了渠县中滩乡“丁家坝居民小区”建设工程后,将“丁家坝居民小区承建的房子”的劳务又转包给原告。被告杨建锋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建房协议》(实际是劳务承包)。该《建房协议》中“发包单价”项约定:“甲方按185元/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盖瓦层1.2米之内按二分之一计算平方面积,1.2米至1.8米以内按三分之二计算平方面积,超过此高度,按实际面积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中付款方式项约定为:“按工程进度的80%付给乙方,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无异议后付款(60天之内)。”该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包括盖瓦层在内的修建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杨建锋与川王实业有限公司决算的七栋14户房屋的面积为1910.46平方米,对于该面积,杨建锋已向原告支付352000元,剩余1350元未支付,对于盖瓦层部分未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无建筑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但从被告杨建锋向法庭提供的与川王实业有限公司的决算单和被告李启贵在庭审中的回答,应当认定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已经经过了被告方的验收,应当视为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3533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预支除盖瓦层外的二层房款352000元,下欠1350元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盖瓦层,原被告在协议中有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到场进行了监督,最后进行了验收,因此对于盖瓦层,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即应当支付88330元(原告主张的面积1910*2*2X185=88337.5元,但原告主张88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深部分,被告还应当支付36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认可,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启贵与杨建锋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启贵不承担责任。《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不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还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延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锋向原告杨利平支付工程款8968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启贵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杨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幸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