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建中、沈翠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建中,沈翠,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18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中。被告沈翠。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锦峰工业园)。投资人袁建中,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联小贷公司)诉被告袁建中、沈翠、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以下简称五金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袁建中、沈翠、五金设备厂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联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中、沈翠、五金设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联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袁建中、沈翠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建中、沈翠提供额度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月利率为13.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时,被告五金设备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金设备厂以其拥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的厂房、土地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袁建中、沈翠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7月14日应被告袁建中、沈翠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额150万元、100万元的贷款,合计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均为13.5‰,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但被告袁建中、沈翠自2014年9月20日后拖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袁建中、沈翠以种种理由推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袁建中、沈翠支用的本金、利息(含息)违约金、赔偿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金设备厂抵押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的厂房、土地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300万元内优先受偿。1、被告袁建中、沈翠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4.50万元,合计人民币254.5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自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袁建中、沈翠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15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五金设备厂抵押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的厂房、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被告袁建中、沈翠、五金设备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借款合同。被告袁建中与被告沈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原告元联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袁建中、沈翠(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袁建中、沈翠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2、贷款月利率为13.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3、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4、费用承担,借款人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5、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抵押合同。2012年1月5日,原告元联小贷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五金设备厂(为抵押人·甲方)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五金设备厂为被告袁建中、沈翠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首部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袁建中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抵押物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的厂房、土地;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袁建中、沈翠支用的本金、利息本金、利息(含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4、抵押权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五金设备厂将所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xx**号;亦将土地(土地权证号:相国用字第xxxxx)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相他(2013)第xxxxx号。三、放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共同借款人为袁建中、沈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袁建中、沈翠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根据借款借据于当天向被告袁建中、沈翠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袁建中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平江新城支行账户(账号为:62×××12)。2014年7月14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共同借款人为袁建中、沈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袁建中、沈翠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根据借款借据于当天向被告袁建中、沈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袁建中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平江新城支行账户(账号为:62×××12)。被告袁建中、沈翠借得款项后,已归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袁建中、沈翠尚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合计人民币254.50万元。由于被告袁建中、沈翠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6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人民币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各二份、被告袁建中与被告沈翠结婚证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元联小贷公司与被告袁建中、沈翠之间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五金设备厂签订的人民币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袁建中、沈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袁建中、沈翠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袁建中、沈翠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时主动将逾贷款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的基础上上浮100%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五金设备厂作为被告袁建中、沈翠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保证人,并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的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300万元内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中、沈翠、五金设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中、沈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同时被告袁建中、沈翠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二、被告袁建中、沈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1500元。三、被告袁建中、沈翠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的厂房在205万元内、土地在95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332元,由被告袁建中、沈翠、苏州市相城区鼎盛环保五金设备厂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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