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历城区博通木业经营部与杨同魁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95-2号原告历城区博通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167号,经营者吴子友,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杨同魁,男,生于1970年1月6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孙老家镇,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本院受理原告历城区博通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杨同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同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居住地在山东省曹县,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微山县,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原���历城区博通木业经营部(供方)与被告杨同魁(需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同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同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