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盛忠楼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盛忠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监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忠楼,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党委书记兼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盛忠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陕立民申字第006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孙冬,被申请人盛忠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4日,一审原告恒达公司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2日,时任原告单位综合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以原告流动资金短缺为由,用原告的名义与陕西朔珲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贷款80万元。但被告贷款的真实目的却是将借款用于被告购买原告的一些股东欲转让的股权。因被告未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被告遂又将转入原告账户的借款转回陕西朔珲物资有限公司,并用原告账户的资金向陕西朔珲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利息。原告获知此事后,认为支付的20000元利息不属于原告的正常业务支出,而是被告为了自己的目的占用原告资金归还的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忠楼辩称,被告借款系公司行为和职务行为。被告自2000年6月起受陕西省工信厅任命为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党委书记、副所长,根据所领导工作分工分管恒达公司。其间2009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出任恒达公司董事长。借款是股东大会决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之间达成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目的系股权收购。公司规章制度赋予了董事长有决定公司财务和资金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借款系公司行为和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盛忠楼原系恒达公司董事长,恒达公司陕恒达发(2009)01号文件载明:恒达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成员为盛忠楼、杨永辉、李万林、文祖祥、蔡某。董事长由盛忠楼同志担任。2013年3月,恒达公司股东系李万林、魏智超、赵建平、安正信。2013年3月19日,恒达公司召开投资人会议,投资人签署持股意见表,载明:盛忠楼、文祖祥、董晓宁、杨冰、蔡某、闫永峰、杨军林、李大伟、张延涛等9名投资人表示愿意继续持股。李万林、田宇龙、殷新保、杨永辉、孙冬、陈海玲、袁建民、张闻鹏、大厦等24名投资人表示同意退股。盛忠楼提交会议记录显示该会议由魏智超主持,记录最后载明:今天会议没有给准备时间,再给一周时间,大家做出决议,是去是留,愿留下来的召开股东会,成立新的董事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会议并未形成退股决议,并未成立新的股东会及董事会。2013年4月2日,恒达公司与陕西朔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珲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协议》,载明:因恒达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借朔珲公司8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前交付。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334元,2013年5月31日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6667元。恒达公司负责人签字系盛忠楼。该协议背面由董晓宁、杨冰、蔡某、闫永峰、杨军林、李大伟、张延涛手书:同意。2013年4月3日,恒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朔珲公司80万元,摘由:用于偿还公司购房款和股份收购。嗣后恒达公司依约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归还朔珲公司。庭审中恒达公司提交董晓宁、杨冰、蔡某、闫永峰、杨军林、李大伟、张延涛6人证言,载明:2013年3月19日,在公司注册法人代表魏智超主持召开的股东大会上,李万林等多名股东要求转让公司股份,会议决定由其他股东筹资购买,由于我们当时资金困难,会后我们商议一致同意由盛忠楼组织向朔珲公司借款80万元,后来由于种种原因,事情没有办成,即按借款协议约定将80万元本金连同利息2万元归还。盛忠楼表示该借款行为系通过愿意继续持股9名股东研究决定,借款用途系缓解公司流动资金压力,并非用于个人收购股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3月19日恒达公司投资人会议后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盛忠楼所借款项亦未实际用于收购股权,恒达公司主张盛忠楼借款系用于个人股权收购,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盛忠楼主张其作为恒达公司董事长,有权决定公司借款事宜,证据不足。2013年3月19日会议后并未形成新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盛忠楼代表恒达公司与朔珲公司所签借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恒达公司、盛忠楼内部应当由盛忠楼自行承担。故恒达公司要求盛忠楼赔偿借款利息2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盛忠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忠楼负担。盛忠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目的是流动资金,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属实。二审审理期间盛忠楼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是《李大伟、闫永祥调查笔录》,证明盛忠楼是公司董事长,借朔珲公司的款是用于维持恒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履行恒达公司与百世王科技公司的出口货物购销合同。第二组是恒达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无须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批准,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公司生产、经营的文件,签订借款合同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另查明,恒达公司印鉴在2013年6月4日以前由盛忠楼负责保管,2013年6月4日之后将公司印鉴移交给了公司相关人员。一审庭审中恒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且系复印件。恒达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本院二审认为,盛忠楼作为恒达公司董事长,基于公司章程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该笔款项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且有股东签字证明,是在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故盛忠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恒达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盛忠楼偿还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恒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仅凭恒达发(2009)01号文认定被申请人盛忠楼是恒达公司董事长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是在2005年由四个自然人为股东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四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魏智超、安正鑫、李万林、赵健平,法定代表人是魏智超,并且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工商登记上作为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直是魏智超。2013年7月28日前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选举新的董事长,也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用文件命名是指的国家机关、大专院校、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由4个自然人发起的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该文件是不符合《公司法》和恒达公司章程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所以法院由陕恒达发(2009)01号文件认定被申诉人盛忠楼是恒达公司董事长属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盛忠楼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恒达公司一审中就提供了公司员工“董晓宁、杨冰、蔡某、闫永峰、杨军林、李大伟、张延涛”7人,证明他们7人同意被申请人盛忠楼向朔珲公司借款目的就是要购买公司李万林等投资人的内部投资股份,后来由于购买事项没有达成,被申请人盛忠楼就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5月底将80万连同利息2万归还朔珲公司。且一审庭审时证人蔡某当庭证言借款是为了收购内部投资人股份。2013年4月8日前,申请人恒达公司银行存款资金就有100余万元,申请人恒达公司的资金加上收到的预付款足以能履行合同,同时对照申请人恒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银行存款支出明细,毫无疑问的说明申请人恒达公司资金充足,根本去无需借款;3、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协议有“股东签字证明。是在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股东”身份的认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陕西省工商局调取的申请人恒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上面明确记载着申请人恒达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股东一直是四人:李万林、魏智超、赵健平、安正信。二审法院模糊不清的认定是对事实的歪曲,是不以法律为依据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能根据《公司章程》第26条的董事长有权签署文件条款,却对该《公司章程》第18、19条以及《公司法》第45条董事长合法产生办法和程序不予理睬、非法“认定”盛忠楼是董事长,无任何证据编造“是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且由股东签字证明”的判决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四初字0009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盛忠楼答辩称:1、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答辩人盛忠楼为恒达公司董事长是正确的。“恒达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来源于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4名自然人股东安正信、李万林、魏智超、赵健平个人没有出资,恒达公司实为省电子所独资公司,恒达公司资本控制人和实际控制人为省电子所。省电子所于2007年11月28日印发了《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关于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陕电研发(2007)29号):“书记兼副所长盛忠楼:负责恒达公司日常工作”。答辩人作为省电子所党委书记兼副所长,受组织委派分管由省电子所独资注册的恒达公司是无可争议的,是不争的事实;恒达公司(2009)01号文件任命魏忠楼是恒达公司董事长,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恒达公司2010年12月30日通过了2010年度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会议由董事长盛忠楼主持;2、借款是流动资金借款,是公司行为和职务行为。恒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表明需要流动资金。我们必须提前进行技术、特别是资金等方面的准备,2013年4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就是为了履行公司已定合同和即将要签订的合同需要,这是专用设备行业的最起码的常识问题。为了履行合同和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经营活动,2013年4月2日恒达公司才与陕西朔珲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司借款协议》,该《公司借款协议》并经恒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7人背书同意流动资金。故恒达公司借款流动资金80万元的行为系合法的公司行为和职务行为;3、原告现法定代表人为了达到把恒达公司弄到自己手里的目的,不惜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栽赃陷害答辩人。一审庭审中由原告提交的董晓宁、杨冰、蔡某、闫永峰、李大伟、张延涛6人证言,是由原告事先准备好并利用权利逼迫以上6人签字,歪曲事实。证人证言应该一人一证,6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的证言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庭应不与采信。4、诉讼主体不符,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二审判决。经再审查明,恒达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李万林、魏智超、赵健平、安正信,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魏智超,至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杨永辉。在2013年7月29日前,恒达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议对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另查,从恒达公司的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显示,恒达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账面余额为12万余元。再查,恒达公司提交的蔡某等7名证人证言,但唯一出庭作证的蔡某证明涉案借款是公司名义购买退股股东的股权,由公司购买,股份登记在公司名下,并证明盛忠楼当时是公司董事长及办公室主任。原一、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80万元借款属职务行为,还是盛忠楼的个人行为。本院再审认为,职务行为是指与职责密切相关,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法人章程、规范中设定的,应当由机关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从恒达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恒达公司董事长在2013年7月前为魏智超,并非盛忠楼。在2013年7月29日前,恒达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议对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据此,原一、二审认定盛忠楼为恒达公司董事长没有依据,亦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但依据恒达公司发(2009)01号文的决定及恒达公司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当时盛忠楼是恒达公司实际负责人,行使的董事长的职责。原审中虽然恒达公司提交了有七人签名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该借款是盛忠楼等人用于收购其他股东股权,但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中唯一出庭作证的蔡某证明当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购买其他退股股东的股权,由公司购买,股份登记在公司名下,并非登记在个人名下。而在当时恒达公司账面余额仅为12万余元,且在外还需履行已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实存在流动资金困难的情况。因此,盛忠楼作为恒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困难,以恒达公司名义在外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该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据此,恒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借款系盛忠楼个人行为,应由盛忠楼承担由此产生的2万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盛忠楼的职务行为,判决由恒达公司承担该借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永娟审 判 员 齐 放代理审判员 周 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