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黄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黄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杨建林。被告:黄世祥。原告杨建林诉被告黄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8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6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林货款75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黄世祥负担。原告杨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世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84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