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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春岩与裴卫东、裴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岩,裴卫东,裴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8号原告李春岩。委托代理人肖雍见。被告裴卫东。被告裴艳玲。原告李春岩因与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申请和担保,将被告裴卫东、裴艳玲的房产予以查封。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雍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卫东、裴艳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岩诉称:2012年11月1日,李春岩与裴卫东、裴艳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期限内以月利息20‰标准支付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未能给付,逾期以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延长至2013年5月1日。2012年11月7日,李春岩与裴卫东、裴艳玲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期限内以月利息20‰标准支付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未能给付,逾期以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延长至2013年5月6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裴卫东、裴艳玲未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义务,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裴卫东、裴艳玲给付李春岩欠款合计8,06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春岩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裴卫东、裴艳玲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李春岩借款300万元,以及借款的期限、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裴卫东、裴艳玲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李春岩借款300万元,借款的期限是3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逾期支付日1‰滞纳金。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3、借条1份。证明原告李春岩将被告裴卫东、裴艳玲借款300万元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6日。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4、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裴卫东、裴艳玲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李春岩借款46万元,借款的期限是3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逾期支付日1‰滞纳金。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5、借条1份。证明原告李春岩将被告裴卫东、裴艳玲借款46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日。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构成条件,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给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裴卫东、裴艳玲向李春岩借款4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2012年11月7日,裴卫东、裴艳玲再向李春岩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上述借款期间利率以20‰计算利息,逾期以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春岩与裴卫东、裴艳玲就还款期限达成合议,均延长3个月,裴卫东、裴艳玲在延长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关于李春岩主张裴卫东、裴艳玲给付欠款本金3,460,000.00元,利息415,200.00元的问题。李春岩与裴卫东、裴艳玲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是其真实合意,符合法律成立要件,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且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裴卫东、裴艳玲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李春岩主张裴卫东、裴艳玲给付欠款本金3,460,000.00元及利息415,2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借款460,000.00元的利息为55,200.00元(460,000.00元×20‰×6个月);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借款3,000,000.00元的利息为360,000.00元(3,000,000.00元×20‰×6个月)},合计3,875,200.00元,给予支持。关于李春岩主张裴卫东、裴艳玲给付2013年5月7日以后逾期利息的问题。李春岩与裴卫东、裴艳玲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了逾期给付欠款将以日1‰支付利息,但裴卫东、裴艳玲未到庭表示同意按此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此约定标准超出法律的规定,李春岩庭审中变更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875,200.00元,并给付因逾期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卫东、裴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岩欠款及利息共计3,875,200.00元;二、被告裴卫东、裴艳玲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李春岩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1.60元,(原告已预交68,233.00元),由被告裴卫东、裴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