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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xx诉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46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短,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生活不闻不问,在原告张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也不履行丈夫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李某某也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起回到父亲处居住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家庭债务人民币3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被告李某某的父母给了原告张某某16800元彩礼。被告李某某及家人对原告张某某一直很好。二、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从未有过暴力行为,双方只有过吵架。三、原告张某某在患病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都在医院照顾其生活起居,多数医疗费都是被告李某某支付的。被告李某某为此还给朋友们借了2万多元医疗费。四、被告李某某希望原告张某某回来好好生活,如果坚决不回,原告张某某要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6月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彩礼16880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根据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2014)白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好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双方当时的感情状况,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未判决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双方仍处于分居状况。现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共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分担的问题。因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不认可,故本案不能确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请求原告张某某分担共同债务21000元的问题。同理,因原告张某某不认可,故本案不能确认该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李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请求原告张某某返还其父母给付的彩礼168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后也实际共同生活过,且原告张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治疗疾病已支出较多医疗费用。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