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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二)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陈力军、陈友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陈力军,陈友师,苏照梅,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代表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军。被告陈友师。被告苏照梅。被告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东路55号中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覃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陈力军、陈友师、苏照梅、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力军、陈友师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提供14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力军、陈友师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站路南二巷9号裕龙苑4单元2-2室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已办理了预购房抵押[编号:柳商房押字(2008)第004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发放了14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5期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尚欠本金83479.13元、利息1652.55元,共计85131.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力军、陈友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苏照梅是被告陈友师的配偶,应当对陈友师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力军、陈友师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3479.13元、利息3422.83元、罚息332.63,共计87234.5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以上两项共计:89631.68元;四、被告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照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以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陈力军、陈友师、苏照梅身份证,户口本;2.《楼宇抵押借款合同》;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存根联)》;4.《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5.逾期未还款查询表;6.催收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发票等。被告陈力军、陈友师、苏照梅、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1日,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8)柳中银零房贷字第106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提供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柳州市城站路南二巷9号裕龙苑4单元2-2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分180期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5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每期还款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公式计算;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将以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陈力军、陈友师以贷款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承担;由被告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至原告取得并正式执管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等等。被告陈友师的妻子即被告苏照梅在上述合同“抵押物产权共有人”处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依约向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于2008年6月19日取得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在还款期间,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连续十期拖欠,经原告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479.13元、利息3422.83元、罚息332.63,共计87234.59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已取得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柳房他证字第E00183**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但是,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已连续三期以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陈力军、陈友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相关诉请均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479.13元、利息3422.83元、罚息332.63,共计87234.59元,之后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被告陈力军、陈友师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柳州市城站路南二巷9号裕龙苑4单元2-2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且被告苏照梅亦在合同上以抵押物产权共有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亦取得了该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苏照梅仅是以抵押物产权共有人的身份对上述抵押进行签字确认,使该抵押行为避免瑕疵,而不可视为保证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苏照梅系被告陈友师配偶为由同时诉请被告苏照梅对被告陈力军、陈友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于2010年3月15日取得了该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已止于当日,故现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柳州市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8)柳中银零房贷字第1067号];二、被告陈力军、陈友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83479.13元、利息3422.83元、罚息332.63,共计人民币87234.59元,之后的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力军、陈友师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抵押物即柳州市城站路南二巷9号裕龙苑4单元2-2房产一套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070.5元,由被告陈力军、陈友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