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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粤PR03**银灰色三菱吉普车,搭载其妻子曾某某从连平县城阳光酒店沿S341线往南方酒店方向行驶,当经过连平县中医院门前路段调头往雅尊俱乐部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江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人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及申请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乙、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后被告人江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