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群众,系农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冀A×××××号松花江面包车,由赞皇县城沿393省道行驶至曲江村西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A×××××号东风标致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座被告人齐某甲车的齐绪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齐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72.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合适,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鉴于齐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