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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租房内,先后6次容留王某、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6、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