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葛凤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葛凤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654号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徐士华、孙建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凤阳,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赵金富,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凤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健康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华、孙建林,被告葛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20时30分许,钟德平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张从、耿学云、陈娟娟等人)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680M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被告葛凤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驶的由孙汇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从、耿学云、陈娟娟三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钟德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凤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汇龙、张从、耿学云、陈娟娟无责任。被告葛凤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我公司与车上人员张从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医药费1600元,财产损失6720元。现我公司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苏J×××××车辆损失费用13735.5元、车辆营运损失14763元、驾驶员生活补助1080元、车上承运人张从的损失2496元、施救费2460元、评估费480元,合计人民币35014.5元。被告葛凤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兑现结算表有异议,该结算表当中无涉案车辆信息,同时该结算表是2013年2、3月份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纳税发票来证明涉案类似车辆营运收入,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从的损失应由张从直接要求我赔偿,原告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我无关;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在盐城市海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而两份施救费系益林镇益中汽车修理部和南苑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票据,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评估费票据与维修票据的数额相同,故没有必要鉴定,原告存在扩大损失之嫌,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如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我没有异议;对于驾驶员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并未造成驾驶员受伤,驾驶员应当从事能力范围内的其他工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葛凤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过高;对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未经定损,且不是专业的评估车辆评估机构;原告提供的经营许可证不是原件,从中不能看出事故车辆处于营运状态,应该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兑现结账表是单方提供,并且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不承担,对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与张从达成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且主张的医药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对于定损单不予认可,因没有张从的签字;对车辆评估费票据,不予承担;原告主张驾驶员的生活补贴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30分许,钟德平驾驶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张从、耿学云、陈娟娟等人)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680M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被告葛凤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驶的由孙汇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红茂)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从、耿学云、陈娟娟三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阜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凤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苏J×××××事故损失为45785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65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花费拖车施救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吴红茂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后经调解结案,用去2000元限额中的1000元。另查明,被告葛凤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凤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钟德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张从、耿学云、陈娟娟等人)发生相撞,致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在其自认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结合相关司法文件综合衡量予以采信。被告葛凤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及驾驶员生活补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张从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该赔偿协议系其单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张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得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45758元、施救费82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合计5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5895.5元,合计16895.5元,此款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二、驳回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负担2364元,由被告葛凤阳负担691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