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杰,何汉英,李凤屏,叶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张泽民,退休人员。申请执行人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继鑫,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杰,系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何汉英(系徐杰之妻)。被执行人李凤屏,系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执行人叶松(系李凤屏之夫)。上列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鹏、丁红敏,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张泽民与申请执行人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杰、何汉英、李凤屏、叶松执行异议一案中,案外人张泽民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标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泽民撤回执行标的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张泽民撤回执行标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国济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