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法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盐亭县润民预制构建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俊、李强、虞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亭县润民预制构建有限责任公司,杨俊,李强,虞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盐亭县润民预制构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仕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俊,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强(又名李相平)。被执行人虞常,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盐亭县润民预制构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俊、李强、虞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盐法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俊、李强、虞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虞常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分社帐号内存款29261.6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