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农民。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辩护人薄国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薄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冠县金水湾温泉养生会馆打工时,在该会馆地下一层的更衣室,用剪刀先后将被害人郭某、张某乙的储物柜撬开,盗窃郭某现金100余元,盗窃张某乙现金2,600余元、一部诺基亚N72手机和一把轿车钥匙,随后将张某乙停放在该会馆门前的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偷走,车内放置一部诺基亚N97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及两部手机的总价值为186,900元。案发后轿车被追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等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红艳审判员 樊 斌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