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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3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利辛县马胡路北段时,被利辛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