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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尚俊奎、李凤芹、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尚俊奎,李凤芹,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五金城12号。负责人:贾彦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威,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尚俊奎,男,1962年9月15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马家寨乡马家寨村*组**号。被告:李凤芹,女,1964年11月16日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尚俊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经仁,男,1958年7月8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马家寨乡马家寨村*组**号。被告:代兴兰,女,1957年2月6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李经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峰,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马家寨乡马家寨村*组**号。被告:金爽,女,1986年4月19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李宝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尚俊奎、李凤芹、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俊奎、李凤芹、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尚俊奎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李经仁、李宝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尚俊奎尚欠原告本金40141.1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141.11元及利息17378.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俊奎、李凤芹、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尚俊奎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李经仁、李宝峰为被告尚俊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凤芹与尚俊奎系夫妻关系,代兴兰与李经仁系夫妻关系,金爽与李宝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尚俊奎、李凤芹、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尚俊奎、李经仁、李宝峰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尚俊奎、李经仁、李宝峰等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尚俊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俊奎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用于收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逾期被告尚俊奎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141.11元及利息17378.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凤芹与尚俊奎系夫妻关系,代兴兰与李经仁系夫妻关系,金爽与李宝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俊奎、李经仁、李宝峰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尚俊奎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尚俊奎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被告李凤芹与尚俊奎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经仁、李宝峰为被告尚俊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经仁、李宝峰主张权利,被告李经仁、李宝峰应对被告尚俊奎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代兴兰与李经仁系夫妻关系,金爽与李宝峰系夫妻关系,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俊奎、李凤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贷款本金40141.11元及利息17378.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尚俊奎、李凤芹负担,被告李经仁、代兴兰、李宝峰、金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审 判 员  马凤武人民陪审员  万醒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