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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定襄县杨芳乡智村***号。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定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文,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卢振华(另案处理)、白晋杰(另案处理)在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四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四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通过关系人“二牛”(具体情况待查)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所需证明材料上加盖忻州繁大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公章,伪造了该四人的职级证明、在职收入信息,同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虚假住址和联系电话。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办理信用卡资料交给关系人李利芳,由李利芳交给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工作人员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收到信用卡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信用卡交给卢振华和白晋杰用于刷卡套现,其后郭某某将李某某和张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额度各提高4000元,将赵某某和申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额度各提高7000元,并将提高的22000元额度刷卡套现。致使该四张信用卡各积欠本息一万余元,银行无法催款追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偿还了信用卡欠款,并取得了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其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认定的22000元诈骗金额有异议,应认定为1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起诉书也没认定。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某在卢振华、白晋杰拒不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在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中国银行ATM机上分别为李某某信用卡还款3000元、张某某信用卡还款3500元、赵某某信用卡还款3500元,共计10000元。这个事实有银行记录与监控可以印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1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按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此外,郭某某有自首情节。2014年10月11日上午,郭某某在银行负责人杜珍英的陪同下,从忻州市来到定襄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属于自首。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可以反映这点。二、被告人郭某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发卡行严重违规办理信用卡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已经偿还了信用卡欠款,并取得了单位的谅解书。更重要的是郭某某的家属偿还的款项远远大于其自己提额的金额;4、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卢振华、白晋杰。2013年9月份,卢振华(另案处理)、白晋杰(另案处理)在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四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四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通过关系人“二牛”(具体情况待查)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所需的职级证明、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住地证明上加盖了“忻州繁大高速公路管理处”字样的公章,伪造了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的职级证明、在职收入信息,同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将李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的住址伪造成定襄县智村,赵某某的住址伪造成忻府区北湖村。后被告人郭某某将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交给关系人李利芳,由李利芳交给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通过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后,就将这些信用卡交给卢振华和白晋杰用于刷卡套现。之后卢振华和白晋杰将户主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的信用卡消费后又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养卡,保证信用卡的正常使用。被告人郭某某在持有这四人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3月份将户主是李某某和张某某的信用卡额度各提高4000元,将户主是赵某某和申某某的信用卡额度各提高7000元,并将提高额度后的22000元刷卡套现供其使用。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中国银行ATM机上分别为李某某信用卡还款3000元、张某某信用卡还款3500元、赵某某信用卡还款3500元,共计10000元。2014年8月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四张信用卡各积欠本息均在一万余元以上,在银行无法催款追讨的情况下向定襄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偿还了该四张信用卡欠款,并取得了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提供的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信用卡信息,报案材料、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查询、信用卡额度查询、银行卡部透支催收电子档案、白晋杰的讯问笔录、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并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的犯罪过程。2、扣押清单可证实定襄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已将被告人郭某某所持有的户主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卢振华、郭继芸、郑桂花信用卡7张,传输设备1台扣押。3、信用卡交易查询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3月份将户主是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和申某某的信用卡额度均已提高并将提高额度后的22000元刷卡套现。同时还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中国银行ATM机上分别为李某某信用卡还款3000元、张某某信用卡还款3500元、赵某某信用卡还款3500元,共计100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的谅解书可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偿还了该行信用卡欠款,并取得了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的谅解。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偿还了信用卡欠款,并取得了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诈骗金额应从22000元中扣减已归还的10000元的事实,因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诈骗数额应以12000元认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对其它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扣押的户主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卢振华、郭继芸、郑桂花的信用卡七张,传输设备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素彬审判员  韩平香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美燕